《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落实国家、省关于规范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医保局起草了《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时间:2026年10月22日—2026年10月31日(为加快文件出台,征集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
征集方式:电子邮箱ylbzjyj@163.com
联系电话:0554-6686782
通讯地址: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山南新区)民裕东街89号民安大厦
附件:1.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
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促进长护险制度平稳运行,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皖医保发〔2025〕12号)等规定,结合淮南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在淮南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经定点管理程序确认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长护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主营业务包含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定点机构规模、数量和布局与全市失能人员规模、基金收支能力、行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参与长护服务。
第四条 市医保局负责制定全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监督指导全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落实。各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定。市辖区内(包括田家庵区、大通区、八公山区、谢家集区、高新区、经开区)医疗机构开展机构护理服务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已设立医保经办机构的县区,由同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管理工作,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标准
第五条 申请定点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体资质合规。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依法登记,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其他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主营业务的法人机构(含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综合服务机构)。
(二)具备法人资格,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提交定点申请材料时已正式开展相关护理服务且实际经营满3个月(建制当年,申请居家护理服务类型的需已正式开展相关护理服务且实际经营满1个月)。
(三)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长护保险管理人员,且熟悉长护政策与经办流程;长护服务能力达到100人及以上的,须设立专门长护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长护服务人员,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执业医师或者护士。
2.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
(五)在我市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符合行业设置标准的设施设备,且从申请之日起,服务场所使用权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
(六)具有与长护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七)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护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八)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建立长护服务费用清单制度。
(九)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严重失信、欺诈骗保等记录。
(十)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医疗资质、医护人员与医疗服务能力。
第六条 长护服务机构申请不同长护服务类型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家护理、社区护理。
1.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须有老年人养护、残疾人养护、居家照护、护理服务等相关内容;
2.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居家服务、社区护理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00平方米、200平方米;
3.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
4.具备医疗资质的,配备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二)机构护理。
1.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护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
2.配备与长护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护理人员数与长护服务专区床位数之比不低于1:4;
3.医疗机构应具备住院资质,取得本统筹地区医保定点资格。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20张,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10张;
4.养老机构应具备医疗资质或至少与一家医保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有服务合作协议,服务合作协议需约定医保定点住院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在同一统筹区内,应包含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要求及紧急救援响应时限等要素。长护服务专区床位数不少于10张。
第三章 长护服务机构规划配置
第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则配置:
(一)机构护理服务机构暂不受定点规划配置限制,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依申请经评估合格的纳入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原纳入医保定点的医养结合机构可同时申请纳入医保及长护定点服务管理。
(二)居家护理服务机构按需配置,择优定点。原则上按照每10万参保人确定1家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并结合各县区区划面积、人口分布、年龄结构等因素合理划分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布点设置和服务区域。
(三)社区护理服务机构以满足就近就便护理服务需求为导向,暂不设置数量限制,由各县区根据辖区社区服务布局、失能人员需求统筹确定。
第八条 各县区医保部门根据区域内老年人口数量、失能人员分布、现有定点机构服务能力、参保人员需求等情况,确定下年度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市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后于每年9月底前公布长护服务机构配置现状及下年度拟调整情况。
第四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实行属地管理、综合评估、择优确定。长护服务机构向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提交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申请表、申请材料(详见附件)。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齐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的视作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开展书面审核、现场核查与综合评议,重点对机构资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内部管理、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及医疗护理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估。经办机构成立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小组,审核小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审核小组自正式受理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限不超过3个月,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居家护理类机构评估标准分为基础准入和附加评审两个项目,合计总分100分(附件4),基础准入取得满分60分方可进行附加评审,并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择优拟定定点机构名单;评审得分相同的,优先选择运营规范、服务能力强、连锁化品牌化、满足基层与失能人员密集区域服务需求的机构。拟定点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正式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拟定点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首次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续签最长不超过3年,且不超过租赁期限。
第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新增服务站点的,分支机构、站点须单独申请定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未满3年的;
(三)本机构或省内同一法人(投资)主体的相关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或长护险定点协议未满3年,或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未满5年的;
(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服务协议处于中止期间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公布信息包括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类型、收费价格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结算长护服务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与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根据评估专家护理服务建议和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制定护理服务计划,按护理服务计划和规范开展护理服务、记录服务内容,按“一人一档”原则建立护理服务电子档案。
(二)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迁到异地居住等情况,应当暂停其长护服务,并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
(三)制定服务流程、服务标准,确保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四)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及时规范上传长护服务和结算全量数据。
(五)执行国家、省关于长护服务的收费和价格政策,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我市相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收费价格执行,生活照护服务按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原则确定收费价格。
(六)不得重复、超标准、分解项目、串换收取、虚记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护险以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七)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通过网站、微信服务号、张贴公示等渠道发布长护服务信息;参加医保部门组织的长护险相关宣传和培训,组织本单位内部的相关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使用长护险基金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长护险基金行为。
(八)配合属地医保部门做好长护服务费用的审核、稽核、检查、考核、监测和投诉核查等工作。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范收集、使用数据信息,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九)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护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开展协议管理、违约处理、绩效考核与结果公开,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开展长护保险支付资格管理等权利。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质量保证金年度清算。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优化定点申请、定点确定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护保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传培训,提供长护保险政策和业务的咨询、查询服务,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落实长护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护保险费用。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四)制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五)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护保险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推进长护保险异地长护服务费用联网结算,具体按长护保险异地结算规程执行。长护保险异地结算规程由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责任方(人员)。
(三)暂停新增长护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护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护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保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予以约谈、限期整改、公开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等,对相关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医保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协议续签申请或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续签。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协商一致决定是否续签。
第二十七条 协议中止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护保险费用不予结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解释告知并为服务对象做好护理服务衔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提出中止长护协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协议不超过6个月。长护服务机构可在中止期满前至少15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协议申请,医保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恢复长护协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协议中止超过6个月未提出恢复协议申请的、中止期结束时协议到期的,协议自动终止。中止期满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医保经办机构解除其长护协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保行政部门或者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护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根据长护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协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协议解除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护费用,长护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护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处理。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护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护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护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护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恶意破坏长护保险相关信息管理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者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
(十四)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六)未按规定完成长护服务协议履行准备工作,未按规定参加绩效考核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
(十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解除长护协议。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出现本条第(四)项至第(十四)项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后,3年内不再受理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申请。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时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三十二条 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及时将中止、解除协议等情况告知参保服务对象,保障参保服务对象知情权。
因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未履行本机构长护服务信息、协议管理状态等告知义务,造成参保服务对象损失的,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至12个月的长护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至3年内从事长护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涉及暂停长护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在影响期满后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域内医保经办机构的定点申请受理、定点确定、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护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保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护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保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三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
医保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护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护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保行政部门。
医保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保部门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淮南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材料清单
2.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表
3.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机构护理)综合审核表
4.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居家护理或社区护理)综合审核表
附件1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材料清单
1.《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表》。
2.机构资质类。申请机构护理、社区护理服务:(1)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与医保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合作协议。(2)长护服务专区设置示意图。(3)长护服务专区床位张数证明。(4)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申请居家护理服务:提供民政、卫健、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养老、照护或护理服务的资质证明等。(长护服务机构按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规定,根据拟申请提供的长护服务类型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3.登记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
4.房产类。经营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现场检查时租赁合同需在有效期内,且距离租赁期满两年以上)、业务用房平面图(注明实际经营面积)。
5.人员资质类。机构工作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聘用协议(需在有效期内,且满一年);护理服务人员的养老护理员、长期照护师等资格证书,医师、护士(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专(兼)职财务人员资格证书,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
6.正式经营类。三个月的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定点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服务对象名单及签订的服务协议或服务记录、支付凭证等。机构配置的联网计算机等服务设施设备清单。
7.管理制度类。符合长护险政策要求的相关制度,包含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医保管理制度、护理服务管理制度、技能培训制度、护理费用结算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本机构开展的服务项目及价格明细,服务设施设备清单。
8.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严重失信、欺诈骗保等承诺书。
9.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上述证书等申请材料,原则上提供复印件,原件留存长护服务机构备查。证书包含正、副本的,正、副本均需提供复印件。
附件2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盖章) 申请编号:
|
机构名称 |
|
|||||
|
单位地址 |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
法定代表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主要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
实际控制人 |
|
联系电话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服务机构类型 |
□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 □其他 |
|||||
|
服务机构分类 |
□非营利 □营利 |
所有制形式 |
|
|||
|
医疗护理服务配备情况(养老机构填写) |
□内设医疗机构 □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
|||||
|
以下根据机构类型及实际情况对应填写 |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 |
|
|||||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号 |
|
|||||
|
机构经营许可证号 |
|
|||||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 □营业执照号 |
||||||
|
申请定点服务类型 |
□机构护理(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居家护理 □社区护理 |
|||||
|
护理病区床位数 |
|
|||||
|
服务站点地址 1: |
||||||
|
服务站点地址 2: |
||||||
|
服务站点地址 3: |
||||||
|
本单位承诺: 本次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提供材料虚假、不真实的,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3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机构护理)综合审核表
机构名称: 地址: 评估时间:
|
序号 |
评估内容 |
评估标准 |
评估情况 |
备注 |
|
1 |
具备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服务资质,并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且正式运营满三个月。 |
医疗机构应具备卫健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养老机构应具备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备案证明,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具备与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
符 合□ 不符合□ |
|
|
具备法人资格,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正式开展相关护理服务经营满3个月。 |
符 合□ 不符合□ |
|
||
|
2 |
具备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基础硬件设备、人员力量、服务能力 |
在我市具有与开展长护机构护理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符合行业设置标准的设施设备,且从申请之日起,服务场所使用权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 |
符 合□ 不符合□ |
|
|
配备至少1名专(兼)职长护保险管理人员,熟悉长护政策及经办流程;配备与长护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护理人员数与长护服务专区床位数之比不低于1:4;设备设施应满足长护医疗护理需求。长护服务能力达到100人(含)以上的,须设立专门长护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所配备的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只在申请机构开展机构护理服务,未多点开展长期护理保险机构护理服务。 |
符 合□ 不符合□ |
|
||
|
3 |
设立长期护理保险专区 |
设置相对独立的长护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床位数不少于20张,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床位数不少于10张。养老机构长护服务专区床位数不小于10张。 |
符 合□ 不符合□ |
|
|
4 |
有必要的医疗护理用具及消毒、灭菌设备 |
配备开展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所需的医疗护理用具,具备必要的消毒、灭菌设备(或与符合资质的消毒供应中心签订合作协议)。配备医疗、护理垃圾处理设备,有规范处理使用后的护理耗材用品和防护用品的工作流程。养老机构可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
符 合□ 不符合□ |
|
|
5 |
具有符合协议管理要求的护理服务管理、质量评价、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
申请机构制定的护理服务管理、质量评价、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制度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隐私保护、感染防控、应急处置等制度。建立护理服务全流程记录、追溯体系。长护服务收费项目、价格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建立长护服务费用清单制度。 |
符 合□ 不符合□ |
|
|
6 |
信息化支撑能力 |
具备接入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长护保险模块的信息系统条件。 |
符 合□ 不符合□ |
|
|
7 |
无不予受理的情况 |
无以下不予受理的情况:1.近一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严重失信、欺诈骗保等记录。2.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医保、卫健、民政、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处罚(处理)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的。3.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服务,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5.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税收违法黑名单情况。6.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未满5年。7.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服务协议处于中止期间。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
符 合□ 不符合□ |
|
备注:有一项不符合,评估结果即为不合格。
附件4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居家护理或社区护理)综合审核表
申请机构名称: 评审日期: 年 月 日
现场核查人员: 附加评审人员:
|
一、基础准入项目(60分) |
|||||
|
序号 |
评估内容 |
指标类型 |
分值 |
评估情况 |
备注 |
|
(一)主体资质与合规经营(15分) |
主体资质合规 |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老年人、残疾人养护,非营利性机构同步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5 |
|
核验证书原件,留存复印件;核查资质有效期与经营范围匹配度 |
|
经营时限达标 |
正常营业(以执业许可证、设立许可证、备案时间、营业执照为准,计算到遴选公告结束之日)3个月(建制当年1个月)及以上 |
3 |
|
核验开户许可证、纳税申报记录、员工社保缴纳起始凭证 |
|
|
经营场所权属期限 |
申请当日起,经营场地租赁/产权剩余使用权不少于2年 |
4 |
|
核验租赁合同、产权证明原件,核对租赁到期时间 |
|
|
合规经营情况 |
申请前1年内无医保、民政、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无医保定点违规从业记录 |
3 |
|
多部门信用平台联合核验,机构出具合规经营承诺书 |
|
|
(二)场地与设施条件(15分) |
场地安全合规 |
经营场地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等规定,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常态化卫生消毒记录 |
5 |
|
现场核验消防验收文件、消毒设施设备、应急物资储备 |
|
场地面积 |
申请居家护理建筑面积≥100㎡,申请社区护理建筑面积≥200㎡,无违规混用、占用情况。 |
4 |
|
现场踏勘,核查功能区实际使用情况 |
|
|
功能分区 |
划分独立办公区、咨询接待区、档案管理区、物资储备区,是否配备固定的经营管理用房和服务技能培训场地 |
3 |
|
现场逐一核验设施配置 |
|
|
上门护理物资配置 |
配备统一上门服务包、急救箱、基础消毒设备,可满足日常居家护理需求 |
3 |
|
现场核验物资清单与实物配置 |
|
|
(三)人员配置(12分) |
护理人员配置到位 |
配备长期照护师等专业护理服务团队不少于4人 |
6 |
|
核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管理岗位履历 |
|
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合规 |
所有从业人员无欺诈骗保、医保定点违规、养老服务虐老等相关行政处罚记录 |
6 |
|
信用平台核验,从业人员个人合规承诺书 |
|
|
(四)信息化与服务保障(10分) |
系统对接能力达标 |
具备对接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的能力,可实现服务数据、费用明细、人员信息实时上传 |
4 |
|
现场演示系统对接功能,核验接口适配性、数据传输稳定性 |
|
服务轨迹可追溯 |
具备上门服务打卡、影像存证、服务轨迹实时记录功能;建立护理服务“一人一档”电子+纸质双档案,可完整追溯服务全流程 |
3 |
|
现场核验系统功能、档案管理模板、历史服务记录 |
|
|
应急处置能力完备 |
制定失能人员突发疾病、意外伤害等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对应应急物资、急救设备 |
3 |
|
核验应急预案、物资储备清单、演练记录与影像资料 |
|
|
(五)不予受理的情节(8分) |
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如有一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即为不合格。 |
1.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3.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6.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
8 |
|
|
|
评估得分 |
分 |
||||
|
二、附加评审项目(40分) |
|||||
|
(一)专业护理人员规模 |
持证长期照护师数量 |
①持证长期照护师(建制初期: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持证护理服务人员)≥8人,得10分;②持证长期照护师(建制初期: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持证护理服务人员)4-7人,得6分;③持证长期照护师(建制初期: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持证护理服务人员)2-3人,得3分;(不足2人本项不得分,仅限本机构在岗全职人员) |
10 |
|
核验长护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近3个月(建制当年1个月)社保缴纳记录 |
|
(二)护理队伍年轻化程度 |
护理人员平均年龄结构 |
①护理人员平均年龄≤50周岁,得7分;②50周岁<平均年龄≤52周岁,得5分;③52周岁<平均年龄≤55周岁,得3分;(平均年龄超55周岁本项不得分,退休返聘人员不计入有效护理人员基数) |
7 |
|
核验所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现场计算平均年龄 |
|
(三)规范用工保障 |
从业人员社保缴纳覆盖规模 |
①全部从业人员100%缴纳社会保险,且缴费人数≥8人,得8分;②全部从业人员100%缴纳社会保险,且缴费人数≥5人,得5分;③从业人员社保缴纳覆盖率≥80%,且缴费人数≥3人,得2分;(覆盖率低于60%本项不得分)(退休返聘人员不计入有效从业人员基数) |
8 |
|
核验近3个月(建制当年1个月)社保缴费凭证、全员花名册,现场核对缴费人数与覆盖率(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退休证明) |
|
(四)经营场地规模 |
经营办公建筑面积 |
①建筑面积≥200㎡,得5分;②100㎡≤建筑面积<200㎡,得3分;(低于100㎡本项不得分,不含违章搭建、临时搭建面积) |
5 |
|
核验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
|
(五)数字化服务能力 |
智能终端设备配置 |
①配齐上门服务智能打卡终端、移动护理记录仪、失能人员生命体征监测设备、智慧护理管理系统,得5分;②仅配置基础打卡终端、护理记录仪,得2分;(无任何智能终端设备本项不得分) |
5 |
|
现场核验设备实物、系统后台、设备采购凭证,确认设备可正常使用 |
|
(六)医疗服务配套能力 |
医疗服务能力 |
具备开展医疗护理服务资质的,得3分。 |
3 |
|
核验执业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核查执业范围匹配度 |
|
(七)应急服务保障能力 |
24小时应急上门响应机制 |
①设立7×24小时护理应急热线、建立夜间上门处置机制,得2分;②仅工作日8小时应急响应,得1分;(无应急响应机制本项不得分) |
2 |
|
核验应急热线开通证明、应急处置制度、过往夜间服务记录 |
|
评估得分 |
分 |
||||
备注:规则说明
1.本打分表总分100分,分为基础准入项(合计60分,硬性达标项)和综合评审项(合计40分,择优遴选项)两部分。
2.基础准入项:所有子项必须100%符合标准,方可获得满分60分;任意1项不符合标准,直接终止评审,不予纳入定点遴选范围。
3.综合评审项:按机构实际情况对应评分标准打分,最高40分,不设负分;最终评审总分=基础准入项得分(60分,达标即得)+综合评审项实际得分。
4.评审采用双人独立打分制,取平均值计入最终得分;评审中发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评审资格,1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申请。
5.最终按评审总分从高到低排序,结合年度定点资源配置计划,择优确定定点机构/续签资格。
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落实国家、省关于规范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医保局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皖医保发〔2025〕12号)等文件精神,市医保局5月赴多地调研学习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先进做法,并系统梳理我市人口老龄化、失能人群、护理服务资源、定点机构布局等情况,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测算,分析基金运行压力,研判制度实施风险;8月起草《淮南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初稿,并组织相关科室、部门集中研讨,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10月在局系统内向相关科室、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细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本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拟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本实施细则共九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和部门职责分工,划分了市、县区医保部门及经办机构的管理权限。
(二)定点标准。规定了申请定点应具备的十项基本条件,并区分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三种服务类型,分别明确了人员配备、场地面积、床位设置等差异化准入要求。
(三)规划配置。明确机构护理暂不受规划数量限制、居家护理按每10万参保人1家择优配置、社区护理暂不设数量限制的分类配置规则,建立年度规划公布制度。
(四)定点确定。规范了申请受理、形式审查、书面审核、现场核查、综合评议、公示、签约等全流程,明确居家护理类实行基础准入60分加附加评审40分的百分制评分办法,并列明七类不予受理情形。
(五)机构管理。规定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九项义务,涵盖身份核验、服务计划制定、费用上传、价格执行、信息公开、基金自查等方面。
(六)经办服务管理。明确了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金管理、异地结算以及八类违约处理方式,保障参保机构申诉救济渠道。
(七)动态管理。规定了信息变更、协议续签、协议中止(最长6个月)和协议解除的具体情形及程序,明确18类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形,并设定3年禁入期和相关人员从业限制。
(八)监督管理。明确医保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和定点机构的监督职责,规定了联合执法、智能监控、社会监督、举报投诉等多元监管方式。
(九)附则。明确解释权归属和施行日期,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表、机构护理综合审核表和居家护理或社区护理综合审核表四个附件。
